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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麗中刑終字第8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6-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7)麗中刑終字第83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200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必光,曾用名吳必江,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裕200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必松,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裕F(xiàn)租(略)。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必平,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現(xiàn)(略)。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瞿育榮,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漢族,初中文化,職工,。裕。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飛、吳必光犯故意傷害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必松、吳必平、瞿育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慶刑初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飛、吳必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06年10月9日,吳必勛及其妻瞿貴媯因懷疑其三只鴨子被被告人吳必光家毒死,到被告人家質(zhì)問,并因此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報警后公安機關(guān)已著手調(diào)查。當天深夜,被害人吳必松(系吳必勛的弟弟)與其姐夫劉德來等到被告人家去叫被告人帶吳必勛去治療。因被告人家沒有開門并報警,二人遂回家。次日,被害人吳必松及其弟吳必平、親戚吳安全、吳軍、瞿育榮、吳(瞿)貴女、瞿貴姿、吳良炳、及吳必平叫的楊夏平、外號叫“榮杰”的社會青年到了坑口村。吃過中飯后,于14時許吳必松、吳必平、瞿育榮在要求村長解決,村長說派出所已經(jīng)介入了的情況下,吳必松、吳必平、瞿育榮、吳安全、吳軍、吳(瞿)貴女、瞿貴姿、瞿貴媯 、吳良炳、楊夏平等人到了被告人吳必光家。吳必松、吳必平、瞿貴姿三人上前拉被告人妻子吳邦梅,并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吳飛聞到爭吵聲,從二樓下來勸阻,并拿尖刀將瞿育榮的手腕刺傷。瞿馬上退出到醫(yī)院治療。此時,被告人吳必光從三樓下來,并順手拿了一把柴刀,沖出來朝被害人吳必松的頭部砍去,被告人吳飛用尖刀朝被害人吳必松的左胸、腹部刺去,造成吳必松失血性休克,然后被告人吳必光又用柴刀背部朝被害人吳必平的頭部敲去,被告人吳飛順勢將被害人吳必平按到地上并用尖刀朝被害人吳必平的右胸部刺去。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吳飛被旁觀的吳必松的親戚用木棒打傷。經(jīng)慶元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必松、瞿育榮的傷勢已構(gòu)成重傷(其中瞿的傷勢構(gòu)成九級殘廢),吳必平的傷勢為輕傷,吳邦梅、被告人吳飛的傷勢為輕微傷。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吳飛、吳必光的供述;被害人瞿育榮、吳必松、吳必平的陳述;證人吳邦梅、吳安全、瞿貴姿、吳貴女、吳良炳、胡祥花、林滿飛、謝義海、葉良英、陳可行、周昌發(fā)、瞿貴媯 、吳必勛、周進玉、吳壽貴、楊夏平、洪月英、陳延飛、吳月攀、方樟生、吳井錢、劉德來;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慶元縣公安局法醫(yī)學鑒定書、法醫(yī)意見書;慶元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還認定,被害人吳必松為從事理發(fā)的個體工商戶,系從事居民服務(wù)及其他服務(wù),住院治療35天,共花費醫(yī)療費人民幣39666.15元,醫(yī)院建議出院后休息半年,其請求的誤工為215天,誤工費為人民幣14338.35元(215× 66.69)、護理費人民幣1400元(70× 20)、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525元(35× 15)、必要的營養(yǎng)費人民幣500元,共計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6426.50元。被害人吳必平為農(nóng)民,住院治療24天,共花費醫(yī)療費人民幣20016.83元,其請求的醫(yī)療費為19916.43元,醫(yī)院建議出院后休息半年,其請求的誤工為204天,誤工費為人民幣13253.88元(204× 64.97)、護理費人民幣960元(48× 20)、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360元(24 ×15)、必要的營養(yǎng)費人民幣500元,共計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4990.31元。被害人瞿育榮系居住在城鎮(zhèn)的務(wù)工人員,有兩個女兒,瞿舒琳出生于1997年6月9日,瞿舒瑤出生于1999年4月7日。其住院治療35天,共花費醫(yī)療費人民幣10998.17(因欠費,提供了醫(yī)療證明),誤工費為人民幣6302元(97× 64.97)、護理費人民幣420元(21× 20)、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315元(21× 15)、被撫養(yǎng)人的撫養(yǎng)費人民幣2425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73060元,共計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15345.17元。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拒絕調(diào)解。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醫(yī)院收費收據(jù)正式發(fā)票;醫(yī)療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飛、吳必光持械毆打他人,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嚴重過錯,對兩被告人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必光在本案中作用相對較小,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飛認罪態(tài)度差,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有過錯,應(yīng)當承當20%的過錯責任。據(jù)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吳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吳必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限被告人吳飛、吳必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必松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5141.20元;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必平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7992.25元。限被告人吳飛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瞿育榮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92276.14元;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必松、吳必平、瞿育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吳飛上訴稱:1、上訴人沒有持刀傷人,原判認定上訴人用尖刀傷害瞿育榮、吳必松有誤。2、證人吳安全、吳壽貴、林滿飛、瞿貴姿、吳貴女、吳良炳、謝義海、吳井錢的證言不客觀。3、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存在過錯。4、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當。

    上訴人吳必光上訴稱:1、原判認定上訴人用柴刀朝被害人吳必松的頭部砍去有誤。2、證人吳安全、吳貴女、吳良炳、吳井錢、瞿貴媯的證言不客觀。3、上訴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4、一審判決認定被害方存在嚴重過錯,但量刑時未充分體現(xiàn)。5、原判民事賠償不合理,80%應(yīng)由被害方自負。6、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慶元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列明了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吳飛提出其沒有持刀傷人,原判認定其用尖刀傷害瞿育榮、吳必松有誤及上訴人吳必光提出原判認定上訴人用柴刀朝被害人吳必松的頭部砍去有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瞿育榮、吳必松的陳述,證人瞿貴姿、吳貴女、吳良炳、林滿飛等人的證言均證實,上訴人吳飛用尖刀刺傷被害人瞿育榮、吳必松,上訴人吳必光用柴刀朝被害人吳必松頭部砍去。該事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上訴人吳飛、吳必光的該上訴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吳飛、吳必光提出吳安全等人的證言不客觀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證人吳安全、吳壽貴、林滿飛、瞿貴姿、吳貴女、吳良炳、謝義海、吳井錢、瞿貴媯的證言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各證言之間內(nèi)容能相互印證,已形成證據(jù)鎖鏈,具有客觀性。上訴人吳飛、吳必光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吳飛、吳必光提出被害方存在過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在量刑時已考慮到被害方存在嚴重過錯,并對兩上訴人分別予以從輕處罰,故其要求本院再予以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吳飛提出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當、上訴人吳必光提出上訴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正當防衛(wèi)系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quán)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而本案中上訴人方在還未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即持械毆打他人,致被害人吳必松、瞿育榮重傷,吳必平輕傷,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wèi)和防衛(wèi)過當構(gòu)成的要件。上訴人吳飛、吳必光的該上訴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飛、吳必光持械毆打他人,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原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訴人吳必光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以及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有過錯等情節(jié),依法作出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合理,審判程序合法,應(yīng)予維持。上訴人吳飛、吳必光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志軍

    審 判 員 朱建民

    審 判 員 孔小玉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代 書記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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