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國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6-9-15)
郭建國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0026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建國,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馬屯大街1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建國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郭建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2月2日15時許,被告人郭建國到平谷區(qū)金海湖醫(yī)院CT室取片子時,因醫(yī)生趙維龍未給其塑料袋,雙方發(fā)生口角,郭建國對趙維龍進行毆打,致趙維龍右眶內壁骨折,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
被告人郭建國于當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郭建國賠償趙維龍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建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維龍的陳述、證人譚淑清、郭建友、張彩霞、王彩芬、尹長山、崔素蘭、崔瑞剛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證明、到案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建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夠主動投案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建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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